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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即日起生效。
歷史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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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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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數: 156人
依據:建築法第53條第3項暨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本府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者,或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至111年12月31日建造執照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 
二、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之案件,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使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延者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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