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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負責人於公司停業期間得否惟其他營造業工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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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造業法(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2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故依本法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之營造業,其負責人經查如又擔任其他家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則為本法所禁止。是以,營造業停業期間,其公司負責人之法定效力如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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