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作業處理原則 瀏覽人數: 15人 彰化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作業處理原則一、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於掛號經通知改正後,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申請復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二、 本原則適用範圍為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開放空間預審審議、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容積移轉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等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之案件。三、 前點申請案件,起造人應於本府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審。但符合前點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致不合規定者,且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得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屬都市設計審議、開放空間預審及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案件者,起造人得申請展期至九個月限期改正,並以一次為限。(二) 屬容積移轉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案件者,起造人得申請展期至十二個月限期改正,並以一次為限。同時涉及前二款之案件,以其中一款規定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並不得重覆計算或累計。起造人應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復審。 四、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申請復審,本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但有其他特殊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複核會議審議。